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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284号

魏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284号原告魏某某,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玉秋,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彬,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打伤,住院6天,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汶上县公安局次丘派出所对此事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营养费共计32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在躲闪原告时,原告自己摔伤,原告的医疗等花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因使用原告四弟魏朝福宅基地问题,被告与原告之子魏廷俊在魏廷俊家中发生争吵,后赶到的原告遂参与其中。被告之子魏文明将被告拉出魏廷俊家,原告跟随被告到汶上县次丘镇东温口村中心街东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的左、右脸部划伤,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时“感伤处疼痛较剧,头晕、恶心、呕吐,呕吐物为少量胃内容物……,以‘多发外伤’收入院。”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6天。2015年11月4日汶上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4.8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愿放弃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汶上县公安局对魏某某、高某某、魏廷俊、孙秀莲、李社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5]873号鉴定文书、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汶上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先打被告,用头顶被告,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因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所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伤害系原告自己所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害系原告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未通过正当的途径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面对年岁已高的长者未能做到足够的忍让,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系原、被告在相互争吵中所为,原告在被告与其子争吵中,应当冷静地予以劝说,而不应参与其中;在被告被其子拉出魏廷俊家后,原告亦不应不依不饶,跟随被告继续争吵,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伤害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924.8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4.82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票据(号码为401157977585、401263220096、401158092780)三张,计款12元,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能够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相佐证,证实医疗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药品为营养药,与治疗原告的外伤无关。本院释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原告外伤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鉴定,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做CT用于伤情鉴定,该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入院时,伴有头晕、恶心、呕吐现象,医院为明确治疗伤情,做必要的CT检查,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CT费用与CT报告单相佐证,不是扩大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191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的主张,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75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总额2752.82元的60%,共计1651.6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万超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