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超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海。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翟进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楼4门。
法定代表人:王东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天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翟超群、智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超群、智海的委托代理人翟进喜,被上诉人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天英、张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洛阳市西工区凯悦雅园小区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原名称为洛阳市佳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1月至今,被告与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由被告负责凯悦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二原告自称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3月20日在自家楼道门口共丢失两辆助力摩托车、一辆电瓶车,并已报警,但至今未找回失窃车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二原告为丢失车辆一事向其反映,并协助二原告查看监控录相。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丢失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洛阳市凯悦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与开发商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未与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提供了管理和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合同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根据目前我国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该安保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仅限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是有限的、相对的,并非全面的、绝对的。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对其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有保管义务或在履行安保义务上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丢失的车辆停放在自家楼道门口,车辆管理权还是由二原告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二原告可随时使用车辆而无须经被告同意,被告与二原告或开发商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也并未就车辆的保管有特别约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虽提供的数名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安保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超群、智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超群、智海承担。翟超群、智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不合理,不尊重事实,要求全部改判。
一、小区大门多年来24小时从未关过,没有尽到保安的责任,造成摩托车丢失(经看录像早上4点多,摩托车从大门被推走)无人过问,这就是保安的工作吗?保安有重大过错,有证人证言。
二、违反法律程序:1、庭前后无调解;2、法庭不调查;3、合议庭本应由三人参加,开庭时只有两人参加。乐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尽到了职责,并无失职行为。上诉人的其他上诉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照片以及申请证人证出庭证明乐达公司在管理该小区期间,小区的卫生及大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达公司对上诉人所丢失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且系因乐达公司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车辆被盗,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翟超群、智海要求乐达公司承担其丢失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超群、智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关进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