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晓斌,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海,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再审申请人邓晓斌因与被申请人王玉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晓斌申请再审称:
一、被申请人王玉海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没有对王玉海是否能作为本案适格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及其他约定等对双方不具有效力,原审没有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错误。
三、原审定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遗漏鉴定项目,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
四、原审对王玉海出具的“李强龙”出具收条中的款项105125元,认定为王玉海支付给我的劳务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李强龙不是合伙关系。综上,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超出了我承包的土建工程范围,因此,我收到的劳务费也根本不够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购买租赁辅材的费用和工人的工资,至今我还拖欠工人的部分工资未付,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王玉海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玉海承诺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全部垫资,群星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且群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由王玉海负责,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王玉海享有和承担,王玉海为再审申请人邓晓斌垫付的劳务费系王玉海个人的付款行为,王玉海向邓晓斌追偿垫付的劳务费及返工费,应归王玉海个人所有,与该公司无关。故王玉海实为挂靠在群星公司,群星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并不主张权利,王玉海在本案中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邓晓斌关于王玉海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诉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因王玉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法分包,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法应参照双方原约定价格计算双方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价款为一次包死价格120万元,原审比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邓晓斌关于原审仍以原无效合同120万元的约定价款计算工程款不正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邓晓斌称原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遗漏鉴定项目,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邓晓斌主张原审将王玉海出具的“李强龙”出具收条中的款项105125元,认定为王玉海支付给邓晓斌的劳务费错误,但群星公司黄爱芳、证人冉小云的证词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强龙为邓晓斌管理工地,王玉海支付给李强龙的105125元与本案有关,应计算在王玉海支付给邓晓斌的劳务费中,邓晓辉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令邓晓斌向王玉海返还劳务费308407.28元并无不当。综上,邓晓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晓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