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978号原告孙顺贤,居民。被告徐宗录,居民。
原告孙顺贤与被告徐宗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顺贤诉称:2015年2月,被告徐宗录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我借款计61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宗录偿还借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宗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录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孙顺贤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分别记载:“借条今借到孙顺贤现金伍万元正,月息0.2%,借款人徐宗录,2015年2月16日”、“欠条今欠到孙顺贤现金壹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徐宗录,2015年2月1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宗录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徐宗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宗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顺贤偿还借款61000元。案件受理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徐宗录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
代理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