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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775号

郭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77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丁某甲,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丁某乙、丁某丙。近两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丁某乙,被告抚养长子丁某丙;3.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2.长女丁某乙、长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2年认识同居生活,2003年3月23日生育长女丁某乙,2005年9月5日生育长子丁某丙。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在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新街组郭教(小地名)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6年4月11日,原告郭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长女丁某乙、长子丁某丙,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也同意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新街组郭教(小地名)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当准许。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抚养长女丁某乙、长子丁某丙,且原告无需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无产权手续,但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丁某某管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长女丁某乙、长子丁某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在仁怀市高大坪乡坪营村新街组郭教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丁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元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