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60号
原告:齐义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1769331。
被告:岳祥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31109188。
被告:卢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岳祥华的妻子。
被告:吴大宝,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3。
被告:王高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齐义胜诉被告岳祥华、卢丽、吴大宝、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岳祥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被告吴大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王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义胜诉称:被告岳祥华于2014年10月12日借取原告60万元,约定到2014年11月12日归还,经保证人吴大宝、王高峰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亳州药都银行转账给岳祥华陆拾万元(6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2015年8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从2015年8月12日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12日欠利息共计叁万陆仟元(36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借原告捌万元(80000元),约定一并偿还,此时转为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6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岳祥华、卢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陆拾捌万元(680000元)、利息叁万陆仟元(36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吴大宝、王高峰承担本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及利息叁万陆仟元(36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三、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义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齐义胜的身份证。证明齐义胜合法身份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1、被告岳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吴大宝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王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岳祥华、卢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
一、四被告的合法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岳祥华与卢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岳祥华与卢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案债务其夫妻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岳祥华签订的60万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大宝、王高峰签订的6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2、2014年10月12日被告岳祥华书写,被告吴大宝、王高峰签字担保的60万元借条一份。3、2014年10月13日药都银行60万元转账电汇凭证。4、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由三被告签字的要款凭证“借条”一份。证明:
一、被告岳祥华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二、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将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三、被告吴大宝、王高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四、借款到期后原告对三被告催要,及本案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五、扣除被告岳祥华支付到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对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六、被告应按合同依法承担本案原告追偿债务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支出。第四组证据:被告岳祥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8万元借条。证明:
一、被告岳祥华于2015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
二、本笔借款应由被告岳祥华、卢丽共同归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民事裁定书;2、担保公司担保费票据和担保书。3、律师代理合同。4、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支出诉讼费4100元、担保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岳祥华辩称:
一、原告所诉借款60万元是事实,借款月利率是2分,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27000元,其中12000元是利息、15000元是本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4日共偿还7次,偿还本金是10万元。
二、第二笔借款8万元包含第一笔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另外还有一笔新的借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答应一起偿还。
三、被告愿意在半年内偿还本息,另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0万元。被告岳祥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大宝辩称:该笔借款60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吴大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大宝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卢丽、王高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岳祥华对原告齐义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岳祥华已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借款8万元中有36000元是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大宝对原告齐义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吴大宝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齐义胜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齐义胜通过被告吴大宝的介绍与被告岳祥华相识,被告岳祥华、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岳祥华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齐义胜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笔借款由被告吴大宝、王高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齐义胜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人:岳祥华、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吴大宝、王高峰愿作为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时,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责任,负责偿还本息,10天内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吴大宝、王高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齐义胜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岳祥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齐义胜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指纹。被告岳祥华现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下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岳祥华再次向原告齐义胜借款8万元。被告岳祥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齐义胜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岳祥华。2015.11.5日。”该笔借款被告岳祥华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岳祥华向原告齐义胜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岳祥华、卢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齐义胜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
一、对被告卢丽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鲁班紫荆花园1号楼2401室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岳祥华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齐义胜与被告岳祥华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岳祥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岳祥华、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齐义胜要求被告岳祥华、卢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借款6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齐义胜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8万元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2015年11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本案被告吴大宝、王高峰在第一笔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吴大宝、王高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大宝、王高峰对自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祥华辩称,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第二笔借款8万元包含第一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36000元,第二笔借款应为44000元。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大宝辩解,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出现“承担责任,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11月19日尚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所出示的第三组中的第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代理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祥华、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义胜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岳祥华、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义胜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吴大宝、王高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被告岳祥华的偿付义务向原告齐义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大宝、王高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祥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齐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担保公司中介服务费4000元,合计19060元,由被告岳祥华、卢丽、吴大宝、王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