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1455号

罗俊强与王永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俊强,新疆予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永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强,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贺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予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366号新洲豪景苑2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柳予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均,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罗俊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予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新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俊强委托王永均与予新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用予新龙公司的小松挖掘机两台,租赁期限为3个月,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8万元。审理过程中,柳予新撤回对罗俊强、罗美春和王永均的起诉,予新龙公司撤回对罗美春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罗俊强委托王永均与予新龙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罗俊强租赁予新龙公司的小松400挖掘机两台,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予新龙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承租人罗俊强使用,承租人罗俊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予新龙公司要求罗俊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予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永均系罗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罗俊强与予新龙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主体为罗俊强,法律责任应由罗俊强承担,故予新龙公司要求王永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罗俊强支付新疆予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48万元;

二、驳回新疆予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永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罗俊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王永均不是我雇佣的人,即使王永均是我聘用的会计,那么作为一个会计没有权利与他人签订合同,且王永均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人的追认。

二、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通达公司),我与予新龙公司都在工地上施工,工程的受益人是泰和通达公司,予新龙公司应当向泰和通达公司主张权利。

三、予新龙公司提交对罗美春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新龙公司用该份调查笔录证明王永均是我雇佣的人。予新龙公司起诉时罗美春也是被告之一,而当罗美春在调查笔录中签字后,予新龙公司即撤回对罗美春的撤诉。另,罗美春在接受调查时正处于患病期间,其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予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予新龙公司答辩称:王永均系罗俊强雇佣的人员。罗俊强与泰和通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雇佣王永均、罗美春等人。王永均是代表罗俊强与我公司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此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罗俊强当时说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一直拖延未盖章,但我公司还是将租赁物交给对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问题是:罗俊强与予新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罗俊强的上诉意见和予新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予新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开头和落款处,甲方(承租方)均载明:代表王永均。由此可知王永均并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其是代表他人与予新龙公司签订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庭审中,罗俊强认可王永均是其雇佣的管理的人员,结合予新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当是罗俊强。罗俊强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泰和通达公司,予新龙公司应向泰和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但罗俊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俊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何新

审判员  谢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