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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50号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咸宁市温泉往咸安区横沟桥镇方向沿横温路行驶,行至横沟桥镇付桥村五组路段时,因避让万某停在公路东侧慢车道内的鄂L×××××二轮摩托车,将站在路边草坪上的被害人曹某撞倒。后曹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7日,曹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曹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曹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万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