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裴珊,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容,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王承容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王承容自愿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承容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王承容撤回对上诉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承容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王承容负担;余款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王承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陈 霖
审判员 李卫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