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369号
原告:包金龙。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都。
被告:施巧莉。
原告包金龙为与被告王都、施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王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巧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金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王都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一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十五。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所借100万元每月归还1万元,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被告虽向原告做出了还款承诺,但没有按约履行。借款发生在其与施巧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巧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自2014年4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各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3.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都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2011年认识,我当时有个朋友做金融生意,原告通过其姐夫问我有没有人需要用钱,我就借了他的钱投资到朋友那里。钱打进来我就直接打出去了。钱是我个人所借,和施巧莉无关。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双方重新确认还款100万,之前的利息就不算了,之后每个月还1万元,还10年共计120万元。我有还款的诚意,承诺之后的前两个月都按时给原告了,后来是因为讨债的事情被拘留了所以无法还款。我要求还是按照还款承诺履行。王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凭证3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施巧莉未作答辩。施巧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都无异议,施巧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王都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7月份的还款应是还利息,之后2016年1、2月的还款应包括本息。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都、施巧莉系夫妻。2011年4月3日,王都向原告包金龙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3日到期。当天原告将100万元转入施巧莉的个人账户。之后王都也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日。此后因王都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王都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2015年4月3日到期后王都仍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7月10日王都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5年12月12日,王都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书载明:
一、所借100万元人民币,每月归还1万元人民币,归还时间从2016年1月2日开始,归还期限为10年(2016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2日);
二、在10年归还期内,本人经济情况有所好转,提前归还余款;
三、此借款与施巧莉无关;
四、此承诺长期有效;
五、如本人没有履行本承诺,包金龙可以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包金龙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1月3日,王都还款1万元,次月2日,又还款1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都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属实,借款发生在王都与施巧莉夫妻关系期间,且款项汇入施巧莉账户,施巧莉也未对借款作出抗辩,应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王都辩称,2015年12月12日双方已确认债务为10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原告已自愿放弃,且原告认可施巧莉与本案借款无关,故2015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不应计算,施巧莉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则称,当初自己的本意是如果王都能够按承诺履行,自己自然无需再向施巧莉催讨,也愿意放弃部分利息,并非是认可施巧莉与借款无关,现王都违背承诺,故仍对此前的利息予以主张,且施巧莉作为共同借款人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出具背景来看,原告对利息的放弃是基于王都所作的承诺,承诺书中“此借款与施巧莉无关”的内容是王都当时所作的要求,原告基于对王都所作承诺的信赖而在承诺书下方签名,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王都作出了借款系王都个人债务的约定。其后王都未能按承诺履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回复至原有状态。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都、施巧莉共同归还原告包金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696元,由两被告负担1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冰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