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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568号

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甲,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区往石井镇区方向,行驶至水头镇海一路江崎花苑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逆向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驾驶员耿团结倒地,后刘某甲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区往石井镇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碾压已经倒地的耿团结,造成耿团结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卓某甲的父亲卓某乙得知后即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天10时3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卓某甲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卓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团结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卓某甲及刘某甲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及肇事货车车主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卓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由肇事货车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权利由被害人亲属自行主张,现赔偿款均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卓某甲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卓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马某、卓某乙、刘某乙、杨某、娄某、卓建议、吴景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报告及其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及接警单,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及肇事货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卓某甲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卓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