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与曹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6日,李某以与曹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且李某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现李某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曹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曹某各半承担。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因规划需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与李春安户签订房屋拆迁自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给李春安户三人(李春安本人、妻杨凤英、女李某)安置地基75平方(每人25平方);2005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另行安置李某25平方,李某合计安置50平方。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李某、曹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李某、曹某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双方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对其加以理性、科学地解决,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未能使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得到平复。李某、曹某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改善夫妻感情,且曹某在财产依法分割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原审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某请求与曹某离婚,原审予以准许。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曹某主张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九九桥小区139号房屋系婚后自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依法分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李某自建房屋的地基系李某婚前拆迁安置所得,曹某辩称地基系婚后共同购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房屋地基系李某婚前财产。曹某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讼争房屋系李某、曹某双方婚后所建,故对地上建筑部分,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曹某依法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综合考量该房屋的结构、双方感情现状及对房屋处置的方式要求等,原审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因该案房屋的地基系李某的婚前财产,且曹某户籍地为安徽广德,非湖州吴兴九九桥社区集体组织的成员,原审综合考量由李某取得房屋并补偿曹某相应差价。综上,为调整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李某与曹某离婚;
二、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九九桥小区139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曹某房屋差价款9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150元,由李某负担1150元,曹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明事实,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公正判决,也未考虑结合曹某离婚后的经济、居住等情况。曹某入赘于李某家中,因结婚时曹某处因土地征用、安置土地不足建房,故其拿出全部储蓄用于购买土地及建房,才建成九九桥小区139号自建房。曹某入赘后,老家一切相关的田地、房屋不再享有。一审分割时理应考虑曹某居住问题,一审法院以货币的形式直接让曹某出户,判决的房屋差价91500元根本建不起房屋,也无地方建房,实为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李某、曹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九九桥小区139号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属于曹某140平方米房屋即东面1-4楼由曹某居住、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二审答辩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曹某的利益,因为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李某已经就案涉房屋打桩,部分基础工程已经完成,且曹某并没有就案涉房屋出资或者出力,但鉴于一审法院已就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对鉴定价值也予以认可,故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给付相应价款。关于曹某要求有房屋居住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下十几次,矛盾已经激化,不适合再一起继续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某向本院提交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刘福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某没有其他居住的地方,所以案涉房屋不宜以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分割。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李某曾出资对曹某乡下的房屋进行修缮,在结婚登记第二年对房屋进行翻建,所以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且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出具证明的主体。李某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曹某提交的证明认证如下: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该章,且该证明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九九桥小区139号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本案李某、曹某矛盾较深,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案涉房屋不宜进行物理分割或由双方共同共有。鉴于案涉房屋的地基系李某的婚前财产,且曹某也并非吴兴九九桥社区集体组织成员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原审判决由李某取得房屋并补偿曹某案涉房屋一半差价91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到,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