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54号
原告:杨志萍。
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军。
被告:孔红兰。
原告杨志萍与被告张利军、孔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利军、孔红兰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志萍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利军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利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军、孔红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志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利军、孔红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志萍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利军、孔红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