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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230号

于洪军诉王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洪军,王永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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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军,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人(原审原告):王永萍,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洪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萍原审诉称:王永萍与于洪军在经商销售中相识。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于洪军因经营医疗器材资金短缺,多次向王永萍借款。2014年5月,王永萍与于洪军结算时,于洪军尚欠王永萍借款6万元,于洪军为王永萍出具6万元借条,后分两次偿还6000元,尚欠5.4万元。现王永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于洪军偿还欠款5.4万元,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借款利息7140元。庭审期间,王永萍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于洪军向王永萍偿还欠款47400元,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借款利息7140元。于洪军原审辩称:王永萍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洪军为王永萍出具6万元借据并偿还6000元现金属实,但于洪军向王永萍提供了价值为18794元的货物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于洪军同意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萍与于洪军在经商销售中相识。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于洪军因资金短缺,多次向王永萍借款。2014年5月15日,王永萍与于洪军结算时,于洪军尚欠王永萍借款6万元,于洪军为王永萍出具6万元借据。后于洪军分两次偿还王永萍6000元。王永萍向于洪军索要欠款时,双方同意用货物抵顶欠款。2014年5月16日、6月23日、1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于洪军分四次向王永萍运送酒精、输液贴共计6600元(含运费),王永萍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于洪军尚欠王永萍借��4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洪军向王永萍借款6万元,现已偿还6000元,于洪军以价值6600元的货物抵顶部分欠款,尚欠王永萍借款47400元,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于洪军主张为王永萍提供的货物价值18794元应在欠款额中扣除,并提供10张票据予以证实,因王永萍仅认可10张票据中的4张票据,共计6600元。对剩余6张票据,王永萍认为系于洪军自行通过电脑打印,没有送货单位的货运单,王永萍没有收到该6张票据上载明的货物,对此不予认可,因于洪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于洪军主张用价值12194元(18794元-6600元)的货物抵顶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王永萍请求于洪军偿还借款47400元,予以支持。王永萍请求于洪军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永萍请求于洪军支付的是逾期利息,虽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于洪军为王永萍出具6万元借据后,于洪军分两次偿还了6000元,王永萍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从次日起,于洪军至今未还款应视为逾期,故于洪军应承担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永萍主张于洪军应承担因索要欠款发生的误工损失(160元/日×20日=3200元)、交通费用、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萍偿还借款4740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王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洪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于洪军以货款抵顶欠款的方式,已偿还王永萍31063元,除王永萍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的12600元,于洪军还向王永萍运送了十笔货物,并垫付运费,合计18463元,故于洪军尚欠王永萍28937元(60000元-12600元-18463元)。于洪军在一审提交的对账票据足以证明还款事实,原审法院应予认定。

二、于洪军与王永萍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于洪军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属错误。

三、于洪军与王永萍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王永萍委托于洪军采购货物,预先支付货款,双方应以业务结算数额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永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洪军主张其与王永萍系委托关系,但于洪军于2014年5月15日为王永萍出具了借据,且于洪军自认偿还王永萍现金6000元,于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永萍系委托关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于洪军主张其向王永萍运送十笔货物应从欠款余额中扣除,王永萍否认该事实,因于洪军提供的发货凭证系其自行制作,物流货运单亦未经王永萍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王永萍已收到于洪军运送的货物,于洪军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洪军与王永萍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永萍可随时要求于洪军履行还款义务,于洪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王永萍运送货物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于洪军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于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