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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22号

付成与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赵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付成,赵兵,江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工人路北侧顺河路南侧(银河国际广场)A01幢402号。法定代表人翁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兵。原审被告江敏。

上诉人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成及原审被告赵兵、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成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1日,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共同立据向付成借款575000元,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付成多次催要,赵兵、江敏、宏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共同偿还付成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兵原审辩称:涉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将三个月利息75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涉案575000元的借条,该款项已用于宏达公司的日常经营。赵兵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宏达公司原审辩称:

一、宏达公司原有的股东为赵兵、南京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杜辉,付成明知赵兵加盖宏达公司印章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且涉案借条上虽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注明宏达公司在涉案借款中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属于约定不明,故付成与赵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赵兵擅自加盖宏达公司印章的行为无效。

二、从付成提供的交付凭证可以证实,付成将借款交付给江敏,而江敏并非宏达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付成从未向宏达公司索要借款,且付成仅收到赵兵、江敏的还款,故付成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三、涉案借款本金系500000元,赵兵、江敏已偿还了296000元,并且有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实,该款项应冲抵涉案借款本息。综上,请求驳回付成对宏达公司的起诉。江敏原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共同立据向付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按照5%计算,并将三个月利息7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同日,付成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赵兵、江敏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偿还付成借款26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计196000元,但双方均未约定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赵兵、江敏于2013年12月11日向付成出具涉案借条并由赵兵加盖宏达公司公章时,赵兵系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赵兵、江敏向付成、朱永梅(系付成妻子)借款7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后赵兵、江敏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赵兵、江敏通过江敏的银行卡转账80000元给付成,系偿还该笔700000元借款中已偿还的100000元部分,另20000元为现金方式偿还。该700000元借款,除已偿还的100000元外,余款赵兵、江敏未能偿还。后付成、朱永梅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赵兵、江敏同意偿还付成、朱永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逾期则另支付利息7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17日,朱永梅向张广德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1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付成与赵兵、江敏、宏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赵兵、江敏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偿还付成借款26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赵兵、江敏尚欠付成借款本金380311.40元。宏达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宏达公司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借条上宏达公司印章应为真实印章,且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时任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赵兵所作出,故加盖印章应是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上宏达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为借款人赵兵、江敏及借款日期上,因此认定宏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经验法则,在合同文件上加盖印章若无特殊说明,则加盖印章要么为债权人,要么为债务人,抑或为担保人,而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加盖印章则一般为债务人或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仅为见证人,加盖印章者必然会予以注明以厘清其责任,而本案中的借条,宏达公司仅加盖印章,并未作出任何特殊说明,故对宏达公司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宏达公司另辩称,赵兵、江敏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张广德的卡向付成还款20000元,但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张广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4年5月17日付成的妻子朱永梅向张广德转账20000元,与宏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对宏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付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赵兵、江敏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偿还付成26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但在最后一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时对其之前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赵兵、江敏的上述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偿还本案以外的借款。付成虽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付成之前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共同偿还付成借款本金380311.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5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178元,由付成负担5178元,由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有误。付成于2013年12月11日将涉案500000元借款交付江敏,而江敏并非宏达公司员工或股东。付成从未向宏达公司索要借款,且付成仅收到赵兵、江敏还款,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与宏达公司无关。付成明知赵兵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在涉案借据上加盖宏达公司印章,付成与赵兵恶意串通损害宏达公司利益。

二、原审法院认定赵兵、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汇款8000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另外的700000元借款有误。赵兵、江敏于2014年1月9日向付成、朱永梅借款700000元,该案于2014年11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时,赵兵、江敏并未提及该80000元系偿还该案7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且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汇款80000元时,其银行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100000元还款,赵敏无需向付成转账80000元后再另行支付20000元现金,而付成对于上述还款情况的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

三、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利息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有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且未约定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成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成答辩称:

一、2013年12月11日,赵兵作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付成借款500000元用于宏达公司日常经营,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该款项也按照赵兵的要求汇入江敏账户,赵兵在涉案借据上加盖宏达公司印章的行为合法有效,宏达公司属于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付成是否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及宏达公司是否曾向付成还款均不影响付成与赵兵、江敏、宏达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

二、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转账8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500000元借款,且付成原审时陈述的赵兵、江敏分别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向付成偿还的26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亦不是偿还本案500000元借款,上述款项不应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审被告赵兵、江敏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对于涉案500000元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则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应还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涉案借据及借款本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宏达公司上诉称涉案500000元借款系赵兵、江敏的个人债务,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时,赵兵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付成与赵兵均表示该借款系用于宏达公司的日常经营,而赵兵应付成的要求在借据上加盖宏达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付成在出借款项时认为宏达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赵兵在该借据上加盖宏达公司印章的行为亦表明了其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向付成作出了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涉案5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赵兵、江敏、宏达公司的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向付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于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应还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宏达公司主张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汇款的80000元系江敏偿还本案500000元借款,而付成则辩称该80000元系赵兵、江敏偿还二人与付成之间另存的700000元借款,但泗洪县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该笔700000元借款纠纷进行调解时,付成自述赵兵、江敏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100000元,且赵兵、江敏亦对此无异议。因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汇款80000元与付成自述的赵兵、江敏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其7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在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上均不一致,且付成关于其记错赵兵、江敏具体还款时间及江敏汇款80000元时另给付2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付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付成汇款的80000元应认定为江敏偿还本案500000元借款。付成另主张赵兵、江敏分四次向其汇款共计196000元并非偿还本案500000元借款,因付成原审时已认可上述196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现付成否认其自认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对于付成否认其自认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兵、江敏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向付成还款80000元、26000元、80000元、30000元、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付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赵兵、江敏、宏达公司尚欠付成借款本金291878.29元(附计算明细)。综上所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

二、赵兵、江敏、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付成借款本金291878.29元及利息(以291878.2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178元,由付成负担6978元,由赵兵、江敏、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付成负担1800元,由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安国玉附计算明细:出借金额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2日应付利息:13066.67元;偿还款项:80000元;冲抵本金:80000元-13066.67元=66933.33元;剩余本金:500000元-66933.33元=433066.67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21日应付利息:40419.56元;偿还款项:26000元;尚欠利息:40419.56元-26000元=14419.56元;冲抵本金:0元;剩余本金:433066.67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16日应付利息:6736.59元+14419.56元;偿还款项:80000元;冲抵本金:80000元-14419.56元-6736.59元=58843.85元;剩余本金:433066.67元-58843.85元=374222.82元。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应付利息:1629.95元;偿还款项:30000元;冲抵本金:30000元-1629.95元=28370.05元;剩余本金:374222.82元-28370.05元=345852.77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应付利息:6025.52元;偿还款项:60000元;冲抵本金:60000元-6025.52元=53974.48元;剩余本金:345852.77元-53974.48元=291878.29元。第10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