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619号原告邵明星,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明现,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云先,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明星诉被告崔明现、胡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现、胡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8893.20元,但未付款。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893.20元。被告崔明现、胡云先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开办了一个五金门市部,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工具、材料等,但二被告未付款,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价值2645.50元、共4张销货清单上没有人签名,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现、胡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星货款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邵明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明现、胡云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