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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720号

潘某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72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是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宴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是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宝应县泰山东村某某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全部房款,被告腾房交付。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将宝应县泰山东村某某室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原告增加房屋价款5万元,不增加就不同意过户。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宝应县泰山东村某某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8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双方立即到房管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购房款1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至今拒绝协助,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将宝应县泰山东村某某室房屋(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潘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