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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211号

扎西塔吉与朗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扎西塔吉,朗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211号原告扎西塔吉,西藏比如县人。被告朗贡,西藏比如县人。

原告扎西塔吉诉被告朗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塔吉和被告朗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西塔吉诉称,2016年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朗贡到原告扎西塔吉家中讨要债务,因言语不和朗贡将扎西塔吉打伤,导致扎西塔吉右眼部受伤住院,期间扎西塔吉无法外出务工,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扎西塔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扎西塔吉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诊疗所产生的1446.69元医疗费;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右眼部受伤的事实;3、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住院统一专用收据一份、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7658.89元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126元医疗费用;5、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公安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朗贡辩称,愿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但原告要求的50000元支付不了,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朗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6无异议,上述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衔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月,原告扎西塔吉与被告朗贡因债务发生纠纷,朗贡殴打扎西塔吉致其右眼部受伤,扎西塔吉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7658.89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诊治。2016年2月3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9元,2016年2月3日在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7元,2016年2月26日在那曲地区公安处花费鉴定费100元。2016年4月14日,朗贡因上述打人事件被那曲县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扎西塔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朗贡致伤原告扎西塔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朗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扎西塔吉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以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次所花费用及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检查及取药的票据3张计算,共计7784.89元。剩余票据3张,金额为1446.69元,3张票据上姓名均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支持;(2)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100元;(3)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金额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359元÷365天×误工天数9天=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西藏住院伙食补助标准7天以内120元×住院7天=840元,超过7天的80元×住院2天=160元,合计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1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16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扎西塔吉91**.89元;

二、驳回原告扎西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93元由被告朗贡负担,857元由原告扎西塔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德 巍

审判员 边巴卓玛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尼玛拉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