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伟,出生于四川省,籍贯四川省罗志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捕前住新疆特克斯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阳伟强奸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5)特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阳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底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阳伟在其租住的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阔克阿尕什街四环路一巷10号房屋内,采用给予金钱、零食的引诱手段,性侵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巴某某、所某某。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陈阳伟第一次强奸被害人巴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陈阳伟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在被害人所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把被害人巴某某抱在床上,脱去自己及被害人巴某某的裤子、内裤,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巴某某的生殖器内,并射精。被告人陈阳伟实施完强奸行为后,给被害人巴某某20元钱。(二)被告人陈阳伟第二次强奸被害人巴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陈阳伟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在被害人所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把被害人巴某某抱在床上,脱去自己的裤子及被害人巴某某的裤子、内裤,从内裤侧面掏出自己的生殖器并插入被害人巴某某的生殖器内。被告人陈阳伟实施完强奸行为后,给被害人巴某某20元钱。(三)被告人陈阳伟强奸被害人所某某未遂的经过:被告人陈阳伟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把被害人所某某抱在床上,脱去被害人所某某的裤子,在准备脱自己的裤子时,因被害人所某某不愿意,其对被害人所某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另查明,被害人巴某某出生于2007年5月17日,经特克斯县人民医院诊断其外阴红肿,未见完整处女膜,外阴无裂伤、抓痕。被害人所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12日,经特克斯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未见完整处女膜,未见外阴裂伤、抓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阳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阳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巴某某、所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特克斯县公安局特公(刑)受案字〔2015〕395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阳伟因涉嫌强奸罪被抓获;3、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阳伟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二次;4、被害人所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阳伟对被害人巴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二次,同时被告人陈阳伟对所某某也实施了强奸行为;5、被告人陈阳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阳伟采用给予金钱、零食引诱的手段,强奸被害人巴某某二次,强奸被害人所某某未得逞等事实;6、特克斯县公安局特(刑)勘[2015]2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陈阳伟强奸二被害人的现场概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阳伟明知被害人巴某某、所某某系未满十四周的幼女,为满足性欲,用金钱、零食为引诱,在被害人所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强奸被害人巴某某二次,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巴某某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阳伟强奸被害人所某某既遂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阳伟的生殖器已接触被害人所某某的生殖器,但被告人陈阳伟强奸被害人所某某未得逞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其对被害人所某某的强奸行为系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可以比照强奸既遂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阳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阳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陈阳伟的上诉理由:1、没有用金钱进行诱惑。是受害人经常到期住处要零食吃。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干警刑讯逼供的结果。3、公安机关没有做DNA鉴定,不能确定是其所为。被害人外阴红肿可能会有多种原因造成。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量刑属于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阳伟强奸的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阳伟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的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上诉人提出”没有用金钱诱惑”的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干警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未提供线索和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并射精,故上诉人提出没有DNA鉴定无法认定是其所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东
审判员 孙晓刚
审判员 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