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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570号

蒋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570号原告蒋某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1994年10月8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被告因在福州务工时参与打架,被判刑10年,2012年7月被告刑满释放后,怀疑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跟踪、监视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仍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仍无悔改,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1994年10月8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日生育长子高某乙,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2012年7月刑满释放。

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为由,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仍无悔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在之前的离婚诉讼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蒋某某生活,由被告高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韩晓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