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713号申请执行人唐祥妹。申请执行人宋梅兰。申请执行人丁益平。被执行人费志伟。唐祥妹、宋梅兰、丁益平与费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武横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横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李晓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扬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