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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30号

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少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刘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06873012-2。法定代表人孙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少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军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2日,被告自动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诉至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责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2、责令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27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平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4583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二倍工资245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少军辩称,对被告到原告工作及离开时间无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原告所称的临时劳动合同,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的企业是因为原告未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与被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一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5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肥矿集团平阴铝业有限公司放假人员,由肥矿集团平阴铝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发放共计9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4583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27000元。3、责令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96.53元及赔偿金2896.53元。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194元及赔偿金194元。扣发的2015年3月份工资500元及赔偿金500元。2015年11月11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4583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平阴县农村合作联社对账单、平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止,共计9个月双倍工资24583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且系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并提交招工报名表、处罚决定、原告公司入职、试用、转正、晋升、离职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招工简章、员工收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工报名表中资格审查意见一栏的内容表示不知情,对其余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知晓证据的内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平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少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4583元。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被告刘少军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赵 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