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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708号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70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代理人王仁法、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阴历2001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极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阴历2001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婚生女孩赵某丙。双方应珍惜已建成的家庭,相互谅解,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