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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085号

宋乙与宋某甲、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宋乙,宋某甲,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乙,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宋某甲系冯桂香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宋海平系宋三孝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冯桂香的前夫与宋三孝的前妻均在早年过世。1959年冯桂香与宋三孝再婚后携宋某甲、宋海平共同生活。宋海平与刘秀琴结婚后生育女儿宋乙,1997年12月刘秀琴去世。2004年5月18日,宋海平、谢某某再婚。2008年12月25日宋三孝病故,2010年1月15日宋海平去世,2014年2月18日冯桂香去世。2、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宋三孝、冯桂香经动迁分得的公有住房,2008年3月宋三孝委托谢某某与相关部门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宋三孝名下,谢某某作为代理人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年5月宋三孝与宋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宋三孝以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宋乙,事后,宋乙分文未付。2014年6月14日宋乙将上述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3、2014年11月宋某甲、谢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宋三孝与宋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审理后认为,宋三孝与宋乙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规避高额税费达到赠与的目的,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宋乙从小跟冯桂香长大,感情较好,宋三孝死亡后冯桂香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去世的近6年时间里,冯桂香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推定冯桂香默示同意宋三孝的赠与行为。宋某甲、谢某某表示冯桂香生前不知晓房屋已登记在宋乙名下,不符合常理。宋三孝与宋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该赠与行为并未侵犯宋某甲、谢某某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28日该院判决支持宋某甲、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甲、谢某某、宋乙均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冯桂香生前是否有将系争房屋赠与宋乙的意思表示。宋乙主张冯桂香有将系争房屋赠与宋乙的意愿,对此,宋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客观存在。冯桂香生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长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户名为宋三孝,宋三孝将系争房屋以买卖为名赠与宋乙时,冯桂香也未签名盖章,上述一系列事实,既无法得出冯桂香有将系争房屋赠与宋乙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认冯桂香生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宋乙的结论,法院对宋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宋三孝将系争房屋赠与宋乙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系争房屋系宋三孝在与冯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售后产权房,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我国法律设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共同共有,宋三孝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3、系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判定宋三孝与宋乙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应重归宋三孝名下,鉴于该房已为宋乙变卖,得款160万元,该款应归宋三孝、冯桂香共同共有。4、冯桂香是否留有遗嘱。宋某甲主张冯桂香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且不论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也不论上述证言不符合口头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证人见证的形式要件,三位证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听到冯桂香说将系争房屋留由宋某甲继承所有,最晚听说该遗言的时间在2014年1月26日,离冯桂香过世的时间尚有大半个月,依据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口头遗嘱真实有效,法院对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5、谢某某与宋乙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否有效。宋海平去世后,谢某某与宋乙用家庭协议的方式对宋海平名下的股票、房产等等遗产进行了分割。鉴于宋海平的法定继承人除了谢某某、宋乙之外,还有冯桂香,上述家庭协议侵犯了冯桂香的继承权,应为无效。6、160万元的归属问题。宋三孝死亡后,因其未留遗嘱,宋三孝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宋三孝、冯桂香于1959年再婚后携宋某甲、宋海平共同生活,当时宋某甲、宋海平尚年幼,双方由宋三孝、冯桂香抚养长大,可见,宋三孝与宋某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冯桂香与宋海平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宋三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冯桂香、宋某甲、宋海平,冯桂香、宋某甲、宋海平应各得宋三孝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此时,冯桂香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为三分之二,宋某甲、宋海平的份额各为六分之一。因当时宋海平已与谢某某再婚,故宋海平所得的继承份额应归宋海平和谢某某共有。宋海平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桂香、谢某某、宋乙继承所有,此时,冯桂香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为三十六分之二十五,谢某某的份额为九分之一,宋乙的份额为三十六分之一。冯桂香死亡后,冯桂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甲、宋海平继承所有,鉴于宋海平先于冯桂香过世,根据代位继承的原则,宋海平对冯桂香的继承权由宋乙行使。此时,宋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为七十二分之三十七,宋乙的份额为八分之三。鉴于系争房屋已变卖得款160万元,宋某甲、谢某某、宋乙应根据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分得该款。因系争房款在宋乙处,故宋乙应支付谢某某、宋某甲相应的房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现在宋乙处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出售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宋某甲应得822,222.22元、谢某某应得177,777.78元、宋乙应得60万元。宋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甲822,222.22元、谢某某177,777.7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系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事实,浦东法院在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确认赠与行为有效。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也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直接改变浦东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关于家庭协议,签订家庭协议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场,此外被上诉人女儿女婿、冯桂香及三名见证人都在场,当时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近两年。家庭协议中没有冯桂香的签字是因为其早已知晓系争房屋已经给了上诉人,且宋海平名下也无大额财产,所以其表示不参与分割。而谢某某在家庭协议中与宋海平家庭没有任何关系,是谢某某放弃权利,因此无权分割。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甲、谢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浦东法院判决中的推定冯桂香默认,是在未经查明事实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下的可能性判断,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有效的。宋三孝患癌症,买公房时委托谢某某,但宋三孝病情加重以后,却没有委托任何人,而是自己偷偷私下把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故谢某某是不知情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被法院认定无效,但赠与的事实被予以确认,因此该房屋系上诉人接受赠与后所得,房屋出售款不属于宋三孝、冯桂香的遗产。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经法院判决后认定为无效,该判决结果生效后具有既判力,但对于该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其他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一步予以判断,并对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婷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李迎昌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