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910号申请执行人史玉凤,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张军文,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史玉凤与被执行人张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
一、张军文确认结欠史玉凤借款本息350000元,还款方式: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
二、如张军文有一期未能按照前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史玉凤有权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张军文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史玉凤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宜兴市荆邑路88号A055室及东山新村27幢508室房屋、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伟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