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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08号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德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德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08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19号1603-A座。负责人赵文坚(MANKINCHIU),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晓、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余。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诉被告陈德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和被告陈德余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陈德余(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702141217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德余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构(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3D2L、机器编号PJP00847、发动机编号BD400909),并将该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陈德余使用,租金总额1300328元,首付租金290000元,租赁期间36个月,设备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为租赁起始日,月付租金27747元,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30日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德余承担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德余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卢玉强已支付部分租金,2015年7月28日前尚欠租金65195.62元,此后未付,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0702141217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3D2L、机器编号PJP00847、发动机编号BD400909);2.被告陈德余支付租金159129.62元(自2015年7月29日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实际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延迟履行金8886.19元(以逾期租金为标准分期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陈德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发律师函费用400元、律师代理费24540元,合计24940元。

被告陈德余辩称: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已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不能再主张租金,直接返还租赁物即可。若合同不解除,则被告愿意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函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偿付能力。原告利星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德余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购买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德余的指定购买了租赁物的事实;3.租赁物交付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变更协议、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协商一致变更还款计划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单、反馈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454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没有收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6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作评述。被告陈德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变更表一份,载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其中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2017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各支付78934元,其余每月28日各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德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德余支付结欠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940元,其中4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付,其余245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德余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07021412171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被告陈德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3D2L、机器编号PJP00847、发动机编号BD400909);

三、被告陈德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7月28日前尚欠租金65195.62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液压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其中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2017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各支付78934元,其余每月28日各支付5000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陈德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结欠租金的迟延履行金(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金额为8886.28元,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五、被告陈德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4540元;

六、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97元,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7元,被告陈德余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杜智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