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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563号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563号原告邓某某,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林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2015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返还清被告的所有东西,签字之后,被告又反悔,此事则未果而终,之后双方也没有见过面,被告去向也不明。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相识,2015年农历1月18日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于2015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但被告无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证明其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未举行传统婚礼,亦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彩礼等事情未达成共识,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在相亲时被告所送礼物,原告愿折现如数退还。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二人并未共同生活,因彩礼问题未能举行传统婚礼,后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后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