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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58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143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圩镇乐园新村一出租屋楼下,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2月16日12时许,在江门市××区××镇司河路路口,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重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李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