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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35号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飞辰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飞辰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南通飞辰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曹艳飞。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飞辰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辰公司)1、停止电容器铝壳清洗项目生产,2、罚款8万元,并依法加处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飞辰公司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飞辰公司电容器铝壳清洗项目自2012年5月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电容器铝壳清洗时有废水产生,废水未经处理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且超标。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电容器铝壳清洗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环罚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亦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通环罚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停止电容器铝壳清洗项目生产,2、罚款8万元,及加处罚款的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飞辰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

审判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冯君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