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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004号

原告赵玉荣与被告张春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玉荣,张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004号原告赵玉荣,男,汉族,1943年8月5日生。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

原告赵玉荣与被告张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私募合同》,先后向该公司投资1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红利为每月1%。因该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其于2016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但仍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生偿还原告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生任法定代表人的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私募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每月利息1.5%、红利1%。2015年9月11日,原告又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私募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每月利息为1.5%、红利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投资款,但久盟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兑现收益。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张春生承诺在2016年1月19日前一次归还赵玉荣到期投资款120000元整,如有违约,将承担一切后果。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项目私募合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私募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久盟南京分公司款项,久盟南京分公司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在久盟南京分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春生偿还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荣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乔延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