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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57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5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立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4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阴历腊月二十五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阴历7月初六生育次女李某丙。

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两地。被告在村里居住,原告在武川可镇居住,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两年,双方一直分居。期间,被告李某甲未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还向原告索要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川县上秃亥乡杨成山沟村砖木结构的正房、西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小四轮车一辆,大母羊50只及10多只小羊,面包车一辆进行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4日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4月4日结婚。1998年1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8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