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4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国辉,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辉,被告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自从原告生了两个女儿后,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后打原告、摔东西。原告曾诉至藁城市人民法院,2002年7月8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裁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是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因系邻村,对双方的家庭情况及为人均比较了解。婚前原告曾因发烧致急性大脑炎,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医生说会有后遗症,原告精神会很脆弱,不能刺激,终身依赖药物治疗,至今一直服用脑宁等抗抑郁药物,被告不顾家人劝阻,在交往一年后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穆倩男××××年××月24日出生,小女儿穆某乙××××年××月××日出生,生育小女儿后,计生办要求做绝育手术,原告不愿意做,考虑到原告身体,避免受刺激,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因原告身体原因,其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家庭重担由被告一人承担,供养两个女儿上大学,被告容忍原告的坏脾气,没有任何怨言,被告相信凭借自己的能力,能够让家庭幸福美满。200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亲戚多次劝说,原告撤诉。2014年、2015年、201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中存款均由原告保管,在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到民政局进行登记。××××年××月24年生一女穆倩男,××××年××月××日生一女穆某乙。
原告2002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就控制不住情绪,闹事摔东西,殴打、谩骂原告。2014年除夕晚上,被告在其母亲家喝酒后,原告去接被告,回家路上就开始打骂,当时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喝酒闹事;2015年8月份原告回家后,被告经常闹事,原告没有办法就往墙上撞,这种情况不少于四、五次,双方根本谈不上有感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8月份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2002年7月8日藁城市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称,保证书是因为原告要离家出走,被告被逼写的,保证书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认可民事裁定书。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有××,一生气就离家出走,双方结婚多年,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一直照顾原告,没有任何怨言,被告照顾家庭,家里钱均由原告保管,双方脾气都不好,被告没有天天喝酒打原告,偶尔摔一些不值钱的东西,只是为了发泄一下,被告从来没有故意去伤害原告,对原告特别信任,被告没有嫌弃原告生了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认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