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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030号

徐瑞敏与王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瑞敏,王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030号

原告:徐瑞敏。

被告:王宝仙。

原告徐瑞敏诉被告王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瑞敏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因资金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瑞敏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宝仙向原告徐瑞敏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宝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宝仙向原告徐瑞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徐瑞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王宝仙2014.11.1”。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仙向原告徐瑞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宝仙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宝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瑞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徐瑞敏预交25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王宝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蒋少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