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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332号

原告蔡传远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332号

原告:蔡传远,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华雷,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靓,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蔡传远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传远的委托代理人华雷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保证在搬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调换房屋,但直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入住,超期回迁73个月。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予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动迁补偿款89020元。

被告辩称: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的入住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实际应给付补助金额37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交付调换房屋。因被告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收到被告的退款1420元。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600元/月。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每月12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入住时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在2014年10月16日曾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其提供了一份电话记录,但该证据中原告并没有直接对该时间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发出的入住通知书。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计72.5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7000元(600元×2×72.5个月=8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传远临时安置补助费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