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164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外务工时认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办理结婚证,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至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酗酒并有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荣代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务工时认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4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同年9月19日在平昌县鹿鸣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姻初期是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致使现在双方之间关系不睦,属双方的原因,而非一方原因所致,夫妻之间感情虽有裂痕,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史某某在此次诉讼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万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