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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835号

原告杨雪保与被告丁鹏、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雪保,丁鹏,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835号原告杨雪保,女,1947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红海,男,汉族,南京冠盛汽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鹏,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88-2号。法定代表人魏元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红海诉被告丁鹏、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97.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红海,被告丁鹏,被告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萱、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丁鹏驾驶三轮电瓶车与甘红海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甘红海(另案处理)及二轮电瓶车后座上的甘红海母亲,即本案原告杨雪保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保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骨折,支出医药费7404.79元。该款其中丁鹏垫付4807.1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杨雪保休息时间为3个月。丁鹏原系搬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搬运公司职务期间。丁鹏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外支付6000元。对该6000元,丁鹏曾口头承诺,如受害人损失在搬运公司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否则视为其个人对原告的补偿。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杨雪保的损失为:医药费7404.79元,营养费216元(18天×12元/天),住院伙食费324元(18天×18元/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杨雪保虽年满60岁,但考虑到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40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4320元(108天×40元/天)。综上,杨雪保的损失本院合计认定为13544.79元,扣除丁鹏已支付的4807.14元,余额8337.65元,因丁鹏系在履行搬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搬运公司全额赔偿。丁鹏支付的4807.14元,丁鹏可与搬运公司另行结算。丁鹏支付的另外6000元,属对杨雪保附条件的补偿,在搬运公司履行义务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雪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44.79元,扣除丁鹏支付的4807.14元,余款833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杨雪保在收到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丁鹏6000元;

三、驳回杨雪保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元,由南京猎豹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