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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100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滕州市大同南路咪乐星KTV二楼走廊内,持啤酒瓶无故将刘某砸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8.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审 判 员  宗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