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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511号

陆桐君与翁孙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桐君,翁孙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511号

原告:陆桐君。

被告:翁孙泽。

原告陆桐君为与被告翁孙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翁孙泽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翁孙泽向原告陆桐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陆桐君与被告翁孙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桐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翁孙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