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543号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龙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乘坐由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官黑线5公里处时与高聪驾驶的辽AG2T**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辽AH15**号客车系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389.44元、护理费2598.4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18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全责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均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依据保险合同,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不予理赔。同时,在之前审理的保险合同案件中经(2015)苏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16.05元,因座位险每座50000元,故该案赔偿数额应为44883.95元。误工费没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协议,系第三人的临时用工,工作不稳定,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还是农村务农,应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不能提供误工证明,故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交通费原告没提供证据,同意给付200元。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述称,肇事事实属实,但原告系我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因我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高聪驾驶辽AG2T**号轿车载乘曹鑫、张国良二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官黑线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大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鑫、张国良当场死亡,高聪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驾驶人李金龙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389.44元、护理费2598.4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187.92元。另查明,辽AH15**号实际车主系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座×31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作出的(2015)苏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返还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16.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聪驾驶辽AG2T**号轿车与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大客车相撞。原告系辽AH15**号大客车上的乘客。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座×31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538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59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2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600元(100×2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89.4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98.48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6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0887.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