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815号
原告:商海滨,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秋,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原系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阎洪生,男,1955年4月9日出生,原系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海滨与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滨委托代理人王长秋、阎洪生,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海滨诉称:原告到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审理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抵押金10000元;3、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0860元。
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该给付原告。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由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9日被郑州警方羁押,被告单位在11月11日就停止了运营,员工都工作到11月11日,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请求,被告单位的确收取了抵押金,数额以原告提供票据上的金额为准。对于拖欠的工资,被告单位在2014年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具体拖欠工资的数额和月份以银行卡对账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海滨原系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其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作为抵押金,至今未返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2014年共计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尚欠3个月零7天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为2837.6元/月。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聘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商海滨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在2014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原告入职当日收取10000元作为抵押金的行为与上述法律相悖,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度未按时给付原告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原告2014年已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计算标准,由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9426.1元(2837.6元/月×3个月+2837.6元/月÷21.75天/月×7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海滨与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海滨抵押金10000元;
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海滨拖欠工资共计942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紫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