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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异14号

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袁小勇,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异14号案外人:张传宽,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案外人:易增发,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案外人:廖春林,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6174-X。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353369-1。

法定代表人:刘权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小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余市分宜县,

被执行人:王晓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柯颢中,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执行人:刘逢素,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袁小勇、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借款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抵押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土地〔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1)第01100**〕和该土地上的房屋。案外人张传宽、易增发、廖春林(下称三案外人)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以拍卖标的物中的18#、19#、1#-10#、15#、16#共14间店面三案外人已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出租赁了50年,并付清了所有租金为由,要求本院保留拍卖标的物中的上述14间店面,或从拍卖标的款中保留400万元用以支付给三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9月10日,易增发、廖春林、张传宽分别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易增发、廖春林租赁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区医药××大门从东往西南方向1#-10#、15#、16#店面12间,租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59年6月8日止,总租金168万元;案外人张传宽租赁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区医药××大门从东往西南方向18#、19#店面二间,租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59年6月8日止,总租金26万元。现法院要拍卖上述租赁物,我们请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的房产时保留上述租赁物,或从拍卖款中400万元以赔偿案外人装修店面的损失等。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袁执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易增发、廖春林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9月10日案外人张传宽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区医药园公司大门从东向西南方向1#-10#、15#、16#、18#、19#店面14间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土地证号:袁州国用(2011)第01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的土地〔证号为:袁州国用(2011)第0110017号〕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在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检测设备和建设该公司职工宿舍,借款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袁小勇、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未偿还分文,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12.798688元利息等,被执行人袁小勇、王晓霞、柯颢中、刘逢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袁执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物,案外人张传宽、易增发、廖春林以拍卖标的物中含其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租赁的14间店面在内为由,要求本院保留拍卖标的物中案外人承租的店面,或从拍卖标的物所得的款中支付400万元用于赔偿给案外人装修承租店面的损失等。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袁小勇、刘逢素代表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与案外人易增发、廖春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易增发、廖春林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59年6月8日止承租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区医药园的公司大门从东往西南方向1#-10#、15#、16#店面12间,租赁期限为50年,总租金为168万元。2011年9月10日,袁小勇、王晓霞、刘逢素、柯颢中代表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与案外人张传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传宽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59年6月8日止租赁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位于宜春市××区医药园的公司大门从东往西南方向18#、19#店面2间,租期为50年,总租金为26万元。

本院认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土地证为袁州国用(2011)第0110017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在土地和房管部门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且上述财产被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用于在申请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00万元的抵押物,本院拍卖上述贷款抵押物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欠申请人宜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并无不当。三案外人以其已承租了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的14间店面50年,虽可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宜春永安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中可知,但三案外人是否占有和使用所承租店面,三案外人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三案外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了“拍卖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的规定,说明因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故案外人要求本院保留拍卖标的物,或从拍卖标的物所得的款中支付400万元用于赔偿三案外人损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可行使其他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传宽、易增发、廖春林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俭俭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张云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林佳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