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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更160号

钟洪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60号罪犯钟洪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7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钟洪波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24日获狱部“记功”奖励一次,2016年1月26日获狱部“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洪波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罗 俊

审判员 翟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