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

李映清、黄显敏、唐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映清,黄显敏,唐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0号

原告:李映清,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死者李某某的父亲。

原告:黄显敏,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死者李某某的母亲。

原告:唐燕,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10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以上二原告的共同

法定代理人:唐燕,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6年3月29日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2015年9月6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晓芳,女,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系原告李某丙的母亲。以上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上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兵,男,土家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丘活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赖伟燕,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372521.53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85071.7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0%,即262521.53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395904.92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0.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交通费10343元、住宿费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63016.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0%,即285904.9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汪兵、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9月13日2时10分许,原告亲属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石某某行经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延长线路段时,与由被告汪兵驾驶的粤SK7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院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抢救及后续情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某即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共花医疗费4940.67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另,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涉案事故伤者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4.车辆及保险情况:涉案的粤SK7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汪兵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汪兵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当事人情况:李某某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事发时28周岁,原告李映清、黄显敏是李某某的父母,原告唐燕是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是李某某的儿子,其中李某丙是非婚生儿子。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事发时分别为7周岁10个月、4周岁10个月、0周岁,其中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方提供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李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时在东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连续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东莞卫仕手袋有限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死亡赔偿金:李某某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2个月、13年2个月、18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即22171.9元/年×13年+22171.9元/年÷12个月×62个月÷2人=345512.11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9370.11元。7.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情按3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510元。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K7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李某某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0%,并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上述第3项医疗费4940.6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损失的30%即1482.2元。上述第6-11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038275.11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928275.11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损失的30%,即278482.5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389964.73元给原告方,扣除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940.67元及现金15000元,实际赔偿额为370024.06元。

被告东莞市锦盈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70024.06元给原告李映清、黄显敏、唐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映清、黄显敏、唐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382元,由原告李映清、黄显敏、唐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