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39号原告嵇传宝。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被告付冬梅。
原告嵆传宝与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生意,原告给被告酒店供应蔬菜。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菜款110751元。被告酒店后来又不经营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751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付冬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送青菜,每天一送货,被告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联,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被告将送货单收回。被告结算未付款时,为原告出具现金付款单,注明欠款时间、金额,并由被告付冬梅签字确认,加盖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公章。原告提交七份现金付款单,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计款25920元;2014年10月7日计款19370元;2014年11月3日计款17289元;2014年12月3日计款19090元;2015年1月1日计款19760元;2015年2月1日计款23780元;2015年3月8日计款10518元;以上共计135727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已付23976元,后又付1000元现金,尚欠110751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付冬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付款单七份、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为原告出具的现金付款单详细载明了所欠原告货款的时间、金额,并由该店的经营者付冬梅签字确认,加盖该店的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4976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10751元。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付冬梅系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凤城渔庄商务酒店、付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嵇传宝货款11075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10751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启
审 判 员 李玉乐
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