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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922号

刘远章与罗明群,张里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远章,刘宗祥,罗明群,张里勇,张骏,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922号原告刘远章,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宗祥,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明群,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里勇,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骏,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229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5861-0。法定代表人张里勇,执行董事。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远章与被告刘宗祥、罗明群、张里勇、张骏、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XX,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章诉称,2014年10月1日起至12月1日,被告刘宗祥分别向其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结算,尚欠其借款260000元未归还,遂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并由被告张里勇、张骏、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又因被告刘宗祥与罗明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宗祥、罗明群偿还其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里勇、张骏、顶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宗祥、罗明群、张里勇、张骏、顶信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60000元无异议,对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款时间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顶信公司系居间人,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宗祥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时被告刘宗祥是被告顶信公司的执行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不是被告刘宗祥个人使用,也没有用于被告刘宗祥家庭使用,而是通过被告顶信公司借给了其他借款客户,因其他客户没有还款导致借款无法归还;被告张骏作为担保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张里勇是作为被告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明群与借款无关,不清楚借款存在,借款时被告刘宗祥、罗明群已经离婚,故被告罗明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顶信公司承诺在无息情况下四年内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银行分两次取现共计8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20000元,将合计10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刘宗祥;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刘宗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银行取现4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20000元,合计60000元交给被告刘宗祥。2015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顶信公司(乙方)、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重庆市永川区骏杰商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2份《借款代偿协议》,载明原告共放款两次,共计260000元,由甲方委托乙方联系借款人放款;因社会经济环境恶化,致乙方居间介绍的借款人归还借款存在困难或逾期不能按时归还,为保障甲方的资金安全,维护其合法利益,甲、乙、丙三方达成借款代偿协议,由乙方代偿借款;如遇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时,由丙方三方担保人对甲方支出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宗祥在《借款代偿协议》中经手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刘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本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分两次向刘远章借款,现经结算,尚欠借款余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因本人到期无法归还,于2015年8月11日以重新签定借款代偿协议为由,收回全部借款原件,现因借款代偿协议各方无法履行,经各方共同确认代偿协议作废,为保障债权人权利,本人刘宗祥现重新立此借据,作为向刘远章的借款依据。此据。原有关顶信公司的所有单据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刘宗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骏在担保人一处签字,被告顶信公司在担保人二处盖章,被告张里勇在被告顶信公司盖章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刘宗祥与被告罗明群于2008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借款代偿协议、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顶信公司对外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原告与被告顶信公司等达成《借款代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顶信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其后因借款代偿协议各方无法履行,被告刘宗祥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原《借款代偿协议》作废,此时被告刘宗祥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债务关系中,将该笔借款转化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宗祥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并且原告也未举示催告的依据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以2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骏、顶信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也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骏、顶信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里勇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因其系被告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处有被告顶信公司的印章,故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里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宗祥与被告罗明群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离婚,被告刘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在其二人离婚之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明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远章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骏、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刘宗祥、张骏、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