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同村李某生家后门处,质问李某生为何没有留滩头村粮管所门口的空地给其晒谷子,两人发生吵打,李某某用脚踢了李某生一脚,双方被劝开后,李某生气不过追上往家走去的李某某,朝其头上、身上乱打。李某某被打后也用拳头朝李某生脸部打了一拳,将李某生打倒在地造成头部出血。李某生的弟弟李某团见状也用拳头与李某某对打,李某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团腹部划伤。2015年10月26日,经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生、李某团、李某某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经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李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吉水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按协议赔偿李某生、李某团经济损失49000元,李某生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生、李某团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词,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调解协议书、领款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对方是二个人打其一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因本案证据显示在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且被告人客观上亦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朱俊丹
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