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执7号

朱旭军与韦锦珍、唐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旭军,韦锦珍,唐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7号申请执行人朱旭军。被执行人韦锦珍。被执行人唐庆军(系韦锦珍丈夫)。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韦锦珍、唐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确92404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明,在诉讼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庆军所有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证号为:玉林市房产权证玉房字第××号)目前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尚需时间解决。为此,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7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伟林

审判员  钟 梅

审判员  宁福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滕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