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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164号

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与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村三组。经营者肖树新。经营者赵军波。该管道厂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4号。法定代表人罗名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曹洋,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奇,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6-地上8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一组。负责人王元贵,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4.00元,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江鄂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