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君明。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传艺。委托代理人赵君林。原审被告金同祥。
申请人赵君明因与被申请人赵传艺、原审被告金同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以其与赵传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其与赵维康合伙买车的,10000元不属于赵传艺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赵传艺和赵君明合伙购买沪B×××××冷藏货车一台,挂靠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股份各占一半,利润平均分配,责任共同负担。2015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现将沪B×××××总车款拾伍万元(150000元)卖于金同祥,其中赵君明、赵传艺各一半股份全归金同祥所有,卖车款于赵君明拿走,2015年6月15日之前过户于金同祥。”赵君明、金同祥均在此协议上签名确认,赵传艺的父亲赵君林及赵传艺的弟弟赵维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6月23日金同祥按协议时的约定将剩余的购车款10000元给付了赵传艺,赵传艺及其的弟弟赵维康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12日在赵传艺和赵君明都在场的情况下将该车通过上海北冕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确认该车已经完全属于金同祥所有。赵君明获得了150000元卖车款的140000元,赵传艺获得了10000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赵传艺有权向赵君明主张返还卖车款65000元,且此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无证据证明赵君明与赵维康合伙关系。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君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胡海涛
代理
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