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五相识,同年腊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6日,她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故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小孩由他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一份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五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亦无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0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且本院2014年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为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婚生女李诗琪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但原告王某每月应依法支付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诗琪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给付小孩抚养费608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8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原告王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崇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魁斌 来源:百度“”